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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诉鲍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鲍某,曾用名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山东省肥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赵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诉被告鲍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戊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9时55分,被告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看守所门口东侧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柳某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鲍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x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鲍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应该对商业险进行审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但没有通知我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鲁x,而在本案中起诉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x,并非我公司所保车辆,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55分,被告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看守所门口东侧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柳某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某林受伤,柳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认定,鲍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柳某林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林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柳某林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三、脑肿胀。四、左颞骨骨折。五、颅底骨折。六、头皮下血肿。七泌尿系统感染。2011年11月30日柳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花费医疗费x.40元。

鲍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为李某所有;鲍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轿车为李某从他人处购得,原车牌号为鲁x。鲁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时止。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柳某林生前为城镇居民。

刘某、赵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分别为柳某林之母、之妻、之子、之女。刘某共有三个子女。

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

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柳某林户籍证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鲍某驾驶证;豫x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病历、住某收费专用票据;柳某林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柳某丁、刘某常住某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柳某林死亡鲍某、柳某林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鲁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证据证明鲁x号轿车即为豫x号轿车,故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鲍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李某承担。因柳某林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鲍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40元,原告主张x.40元,本院以其主张数额计。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61.4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10天。以此计算其护理费为614.70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47元/天计算,计算1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614.70元。4、营某为150元(15元/天×10天)。5、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6、死亡赔偿金:柳某林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x.27元。7、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受诉法院精神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8、丧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6个月,可计为x.30元。9、为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酌定为2000元。10、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7.02元。柳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计算,计算3年,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应为x.70元。以上共计为x.09元。

以上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得到赔偿,不足部分为x.09元。李某、鲍某对此应承担x.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三责险。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应其赔偿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车辆发生转让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部分x.47元由鲍某、李某承担。李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鲍某、李某实际应再支付的数额为x.47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x.47元。

四、被告鲍某对于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885元,由原告承担602元,由被告鲍某、李某承担428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戊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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