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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1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风生、被告陈某、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XKM+700M处时,碰着与同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豫x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韩某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同向行驶的党玉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某、党玉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就近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救治,2011年3月11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侧第7-9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闭合性颅脑损伤;5、面部多处挫裂伤并擦伤。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元。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南阳市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涉及党玉良的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及原告支付给党玉良1000元的事实;

2、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3、被告陈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身份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永更、韩某娜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诊疗过程、康某、护理人员人数、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加强营某建议及出院后休息时间;

6、医疗费票据五张计x.6元。证明诊疗过程中的费用支出;

7、拖救费票据一张计180元;

8、户口本复印件六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市X区,同时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父母及原告长子);

9、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000元;

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1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感觉没有碰着,车辆上也没有刮痕或是车碰着摩托那个部位的痕迹。副驾驶位置只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原告是从后面过来的,我的车并不是超原告的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赵海周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碰着原告,是原告的车速过快,而且还醉酒,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也曾进行了复议,但公安机关没有更改。

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的现场记载,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没有刮痕,被告陈某所说属实,没有擦痕。如果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陈某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在质证过程中进一步说明。

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2、3、5、6、7、10、11无异议,对证据1认定被告的车辆没降低车速有异议;对证据4护理人员的证据没看到身份证原件;证据8户口本是农业户口;证据9交通费过高。

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简易程序中的认定书没有被告陈某签字;对证据2、3、4、5、6、8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医院没有权利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据9费用过高,应以300元为准;对证据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1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超出了业务范围,也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原告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陈某的证据赵海周的证言不予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交警队已形成责任认定被告也没有复核。

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陈某的证据赵海周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XKM+700M处时,碰着与同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豫x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韩某的摩托车又撞着同向行驶的党玉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某、党玉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就近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救治,2011年3月11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就诊,经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侧第7-9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闭合性颅脑损伤;5、面部多处挫裂伤并擦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6元。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的豫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6月30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1年8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韩某系(原南阳市X村委员会吴相公庄村X区X街道陈某社区X区居民,有姊妹三人,被抚养人分别有父亲韩某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芦士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韩某璋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碰着驾驶豫x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韩某后,韩某的摩托车又撞着同向行驶的党玉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某、党玉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韩某与党玉良的事故已经交警队处理)。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对该认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作为豫x号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故南阳中保财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韩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2011年3月9日),就近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3月11日转入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x.6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23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5元计算,共计款126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系城镇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计算,原告住院23天,需二人护理,23天×44元×2人=2024元。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共152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计算,以按每天44元为宜,共计6688元,原告诉请出院后的误工六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8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某原系南阳市X村委员会吴相公庄村X组,其户口本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的现居住地在2005年政府改制时已划为城镇管理,现归属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某社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X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20×10%]。7、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韩某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韩某成,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南阳市X村委员会吴相公庄村X镇化管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5元计算:x.45元×18年×10÷3=6503.07元。母亲芦士华,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x.45元×17年×10÷3=6141.7元。长子韩某璋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x.45元×10年×10÷2=541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97元。被告辩称以农村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8、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虽然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证明属必然费用,但考虑到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韩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09元,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350元及施救费18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因鉴定费及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某、原告韩某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按责任7:3划分为宜承担,被告陈某承担1071元,原告韩某承担459元。被告南阳中保财险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x.09元赔偿款。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1071元赔偿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原告韩某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王于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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