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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应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应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应某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借款人毛某因承揽码头工程需要,分别于2006年4月4日、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担保责任为款清责清。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88元(从2006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应某答辩称:被告认为担保合某是从合某,借款合某是主合某,因为原告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使主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则主债务在法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从债务应某消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二张、担保书二张,用以证明借款人毛某因承揽码头工程业务之需,分别于2006年4月4日,20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由被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计算,担保责任为款清责清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担保书各二张,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并确认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毛某”与两份担保书中提到的借款人“毛某”系同一人,而借款人的名字实际应某“毛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4日,借款人毛某、仲某因承接码头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于2006年10月4日归还,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同年11月26日,借款人毛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许某及被告应某提供担保。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上记载:“因借款人毛某于2004年4月4日、2004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陈某共计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承接码头工程业务。今因码头工程尚未上马,现借款担保人担保码头工程一旦上马,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果码头工程一年内未开工,限期一年内还清借款,本人担保责任为款还责清。”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内容为:“1、将担保书中注明的借款时间更正为2006年4月4日及2006年11月26日;2、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担保责任为款清责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借款人毛某、仲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借款人毛某、仲某在借款届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某承担相应某担保责任。被告现主张作为借款合某已过诉讼时效,故担保合某作为从债务也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某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理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既可单独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也可在保证期间内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自愿出具了担保书及说明,则表明被告愿意继续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88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6年4月4日计算至2011年5月4日止;其余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1年5月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92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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