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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赵某北(另案处理)电话,称其与原某倚(已判决)、陈某伟(已判决)和被害人张某等在焦作市X路X街钱柜KTV发生口角后殴斗,陈某某遂通知郭某阳(已判决),让其叫人帮忙,郭某阳又纠集原某强(另案处理)后驾驶一辆豫x本田飞度轿车前往赵某北处,因张某等人已坐出租车离开,郭某阳遂开车带着原某倚、陈某伟、原某强追赶,追至塔南路纪念碑西南角,将张某等人拦下,郭某阳交给原某倚一把匕首,原某倚、陈某伟、原某强下车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原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张某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赵某北(另案处理)电话,称其与原某倚(另案处理)、陈某伟(取保候审)和被害人张某等在焦作市X路X街钱柜KTV发生口角后殴斗,陈某某遂通知郭某阳(另案处理),让其叫人帮忙,郭某阳又纠集原某强(另案处理)后驾驶一辆豫x本田飞度轿车前往赵某北处,因张某等人已坐出租车离开,郭某阳遂开车带着原某倚、陈某伟、原某强追赶,追至塔南路纪念碑西南角,将张某等人拦下,郭某阳交给原某倚一把匕首,原某倚、陈某伟、原某强下车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原某倚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10月15日晚上,我们在解放区X街钱柜二楼包间唱歌时,赵某北和隔壁包间一个男的发生纠纷,赵某北给陈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阳等人,郭某阳开车带着李某强赶到钱柜,得知那个男的已经打车走了,郭某阳就开车带着我、陈某伟、李某强去追赶出租车。追到纪念塔附近时,我们把出租车拦下堵在路边,郭某阳从汽车挂挡器旁边拿了一把黑色匕首,让我拿刀去捅那个男的。我们从车上下来,李某强拉开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车门,李某强和陈某伟对那人拳打脚踢,我持匕首朝那人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我们几人上车走了,半路上把匕首丢掉了。

2、同案犯郭某阳供述证实:是陈某某唆使其去帮赵某北和原某倚打架的,其就叫李某强一起开车过去。打架具体过程,与被告人原某倚供述基本一致,并且证实原某倚、李某强、陈某伟三人都对坐在副驾驶位上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

3、同案犯陈某伟供述与同案犯原某倚、郭某阳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原某倚所持匕首系同案犯郭某阳在车上主动提供的。

4、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0日晚上,我在钱柜包间门口和他人发生争执,后来在纪念塔附近被几个年轻人拦住殴打,他们将我肝部捅伤。

5、证人李某(系被害人张某妻子)证言证实:我当时坐在出租车后排,走到纪念塔附近时被一辆飞度车(牌号为豫x)拦下,有三四个年轻人对我丈夫拳打脚踢,下车时发现我丈夫腹部被人捅伤,我立刻带他到医院就诊。

6、证人原某某(李某朋友)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也坐在出租车后排;其他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基本相同。

7、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张某受伤情况及被捅伤部位。

8、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在医院就诊相关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购买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九百元。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全部过程,且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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