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男,1965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全某于2008年4月8日、5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原告张某向被告全某多次催收,被告全某以经济紧张某由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某立即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张某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

2、2008年5月1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信用社利息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庭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全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被告全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急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即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同年5月18日,被告全某又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该款按信用社利息计息。一年之后,原告张某多次找被告全某催收,被告全某以资金紧张某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某立即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4月8日,5月18日被告全某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全某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某责任。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全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x元借款部分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x元借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利息计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对2008年4月8日的x元借款按照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的借款的x元,按照查明的2008年湖南省信用社系统公布的贷款月利率一分一厘五计算,至本院庭审时止,被告全某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x元。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全某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张某借款x元,利息x元,合某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算至2011年8月24日,后段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审判员王银花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