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丈夫苗××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4日,苗××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其借现金x元。后苗××于2009年不幸死亡,之后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支付其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丈夫苗××借其现金x元;2、婚姻登记表一张,以此证明苗××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4日,被告丈夫苗××向原告借款x元。后苗××于2009年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苗××向原告借款x元,有苗××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丈夫苗××生前所借的该笔借款x元,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