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河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
原告河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油许昌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下属的中石油许昌加油站发生倒塌,将正在加油的原告公司的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豫x)压在顶棚下面,致使该车辆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该车停放在加油站,在停放期间车辆轮胎丢失两只,原告亦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9年11月24日,原告雇用拖车将车辆从加油站拖出送修,至2009年12月15日维修完毕出厂。因该事故原告遭受了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各种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司机工资损失、轮胎损失、拖车费、货物转运费、人工费、司法鉴定费、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辩称,2009年11月15日晚,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属的某某罩棚坍塌,致使原告所属东风天龙大货车受损。11月20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属某某分公司讲压在货车上的网架全部拆除完毕,加油站经理通知货车司机拖车维修,但货车司机一直未予理会。直到11月24日上午,货车才被拖走维修,但司机未告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属单位人员,将受损的货车拖到何地维修,在维修期间也未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属单位人员联系。2010年1月7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属某某分公司接到一份律师函和一份赔偿清单。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认为货车损害发生后的后续事宜处理,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人员的监督和认可下进行,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工资损失、轮胎损失、拖车费、转运费等,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许昌县X镇X村)站棚发生倒塌,将正在加油的原告的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豫x挂)压在大棚下面,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11月21日,原告车辆在该加油站停放期间,两个轮胎被盗。
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委托,2009年12月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车牌号为豫x货车、豫x挂的东风牌x型货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该车辆月停运损失为人民币x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45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保留意见。
原告提交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石油许昌加油站系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告提交新郑市金龙汽修厂、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将豫x、豫x挂货车拖至修理厂而支出拖车费515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金龙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及维修出厂合格证一份,载明:“河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将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豫x,豫x挂)送往我汽修厂维修,经过维修驾驶室左侧液压升降机、前保险杠右侧亮条、脚踏板护板、驾驶室前悬总成以及更换了该车的驾驶室总成后,该车于2009年12月15日维修出厂。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提交新郑市金龙汽修厂发票一份,显示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用x元。
原告提交河南鑫圣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置两个轮胎的费用共计4800元。
原告提交2009年11月27日运费发票一份及工人郑合苍、牛小强、危长有、牛太升、范广仁、危俊奇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后支出转运费用5300元及人工费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加油费910元、过路费45元、交通费90元及住宿费17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请求的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必要支出,不予认可,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事故现场照片5份、拖车费用发票一份、新郑市金龙汽修厂证明及维修合格证各一份、维修发票一份、轮胎发票一份、转运费发票及收条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石油许昌加油站系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被告的加油站顶棚坍塌,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被告应该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虽然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但其提交的维修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实际损失为x元。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费为x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轮胎损失4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15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货物转运费及人工费共计5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收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445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加油费910元、过路费45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170元,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损失6000元,因该项费用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运损失的营业成本所包括,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司机工资损失、轮胎损失、拖车费、货物转运费、人工费、司法鉴定费、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轮胎损失、拖车费、货物转运费、人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河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