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x。
委托代理人李丽昆,曙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桂,云南建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西区X幢X层1-X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滇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官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云南文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洪公司)、丁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4月14日,刘祥贵驾驶云x号车(车上搭侯贵华,车主为被告文洪公司)在昆石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19时35分,当行至国道324线x+950M处(呈贡县境内)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因故障放在路侧检修的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时,遇被告丁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车头右前部与云x号车车头左前部相撞,后云x号车车身右侧又与云x号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刘祥贵当场死亡,杨某某、侯贵华受轻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云公交巡昆石事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贵与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和侯贵华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x号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玉溪公司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人身损失赔偿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保某期间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刘祥贵驾驶的云x号车,车主为文洪公司,该车在官渡公司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人身损失赔偿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保某期间为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还查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侯贵华经一审法院释明,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放弃起诉权利。为此,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三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玉溪公司在其承保某车牌号为云x号车和官渡公司在其承保某车牌号为云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者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本案被告玉溪公司承担的保某赔偿义务除涉及本案原告的损失外,还涉及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另案刘孝祖等六原告的损失,该保某公司在其承保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费用后,剩余部分承担另案刘孝祖等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x.90元、误工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49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x.9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丁某某、文洪公司和林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各承担50%计币x.45元(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官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简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责任限额的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x.45元是错误的,明显违背了法律法规。因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保某公司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事宜。对此,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作为指导交通事故具体赔偿事宜的全国性行政法规,该“交强险条例”本应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未适用“交强险条例”,只简单的依据“道交法”做出判决,明显系错误的。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某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由保某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以及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某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关于“被保某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的明确规定可以得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杨某某全部医疗费损失的50%明显超过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官渡公司承保某辆和玉溪公司承保某辆同时对第三人杨某某造成侵害,上诉人只应承担医疗费责任限额的50%即x元÷2=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735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官渡公司及被上诉人玉溪公司各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50%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洪公司答辩称:保某公司是服务行业,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金额不够赔偿时,商业险还可以进行赔偿,保某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全额赔偿,损失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玉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官渡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官渡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官渡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规定看,保某公司对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某期间内保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文洪公司在上诉人官渡公司及被上诉人林某某在被上诉人玉溪公司分别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保某的目的是:当被上诉人文洪公司及被上诉人林某某投保某保某车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某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分散投保某辆损失,降低投保某经济负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被上诉人杨某某被投保某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官渡公司及被上诉人玉溪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官渡公司及被上诉人玉溪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官渡公司及被上诉人玉溪公司按照各自承保某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官渡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官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