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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梁某、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梁某。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梁某、牛某与2011年4月X号前,协助原告李某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在铜山新区X路X街X号楼一单元X(原铜山新区X号路X街住宅楼北X号-1-X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李某于同期支付两被告经济补偿费2万元(已当庭支付5000元)

自此双方再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1年4月1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曙光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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