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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岳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9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小名岳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欧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岳某某犯聚众斗欧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方城县X镇X村罗庄组王XX之子王XX领人持刀、棍到本村王XX家辱骂,将王XX家门窗玻璃等东西砸坏后离去。王XX的妻子岳XX给被告人王XX、岳XX打电话告知此事,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二人带领十多人持刀、棍到本村王XX家翻墙入院,将王XX、王XX、苗XX打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王XX砍伤,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重伤,王XX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苗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3时许,方城县X镇X村罗庄组王XX之子王XX因其家人之前曾因锁事与王XX家发生过口角及厮打,便领人持刀、棍到本村王XX家辱骂,将王XX家门窗玻璃等东西砸坏后离去。王XX的妻子岳XX给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二人带领十多人持刀、棍到本村王XX家,翻墙入院,将王XX、王XX、苗XX打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王XX砍伤,将王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重伤;王XX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苗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及家人与受害人王XX、王XX、苗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9.5万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自愿撤诉,表示不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受害人王XX、王XX、苗XX陈述了被二被告人纠集多人对其欧打的事实经过,证人岳XX、王XX、苗XX、刘XX、王XX、陈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见证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欧打他人致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欧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聚众斗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贾宝珍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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