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1年7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石某,男,汉族,1942年7月6日出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大约在1998年,我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在公路南分得土地2.812亩(其中有机耕某0.53亩、菜地0.42亩,合计0.95亩),后因家里其它活儿忙,人少顾不上,原告将这0.95亩地让被告先种,以后原告什么时候想要,被告什么时候归还,并口头协议每年付给原告50元承包费,但至今分文未付。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此地竟过在了被告名下。2008年左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地,被告光说就是不归还,直到2010年6月左右,被告开始答应把地还给原告耕某,但被告要求名字不换,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0.9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1998年,我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在公路南分得土地1亩与被告的地相邻,1999年秋,原告因嫌自己的地薄石某,十分贫瘠,1亩地又分到两处,车辆进不去,耕某不便利,每年收成又少,2007年前耕某土地从施肥施水、农药种子、耕某、工时、上交公粮等费用很多,成本高不划算,因此,原告找村X村民要为他耕某这块地,但谁都不愿意耕某,最后找到被告,开始被告也不愿意耕某,后看到原告可怜的样子,被告提出,种原告的地也可以,要求把地变更到被告名下,否则,被告不种,原告同意,原、被告两人及时到村委会说明情况,把原告的1亩地调整到被告名下,直到2010年5月份,从没有提过此事,但2010年7月份,原告提出某要回这块地,被告不同意。现在原告起诉,是说话不算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地是原告自愿调整给被告的,不是出某、互换、转让的。原告是看到现在不交公粮、还有种地补贴后睡醒了,现在要地,是不可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0.9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言1份。2、地亩帐1份。证明原告分的地是2.812亩,被告耕某了0.95亩。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某人对情况不清楚,承认地亩帐中原告分的地,也承认耕某原告的地,但是在原告不想耕某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好后,被告才去耕某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玉米良种补贴分户清册1份。证明地已经在被告的名下,当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是1亩,还差0.05亩,已经过户了好多年。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某知道被告什么时间把地过户到了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新乡X村X村X组的成员,约1998年,该村进行了土地承包调整,1999年秋,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耕某原告在本村X路南承包的部分土地中的0.95亩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耕某期限。后被告将耕某原告的0.95亩地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告说不知道被告什么时间去东张门村委会进行的变更,被告说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去的。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承包的本村X路南的0.95亩土地,经过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代耕,因双方未约定耕某期限,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将耕某还给原告,现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不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某告同意,并且原、被告两人及时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后,将耕某原告的0.95亩地变更到被告名下。证据不足,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在本村X路南承包的0.95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