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9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5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往东峤镇方向行驶,在214县道6K+220M处与行人朱海政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叫其同事许某某报案,并于次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海政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罗某某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的批复》、《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朱海政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其他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电动车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如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昭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