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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的负责人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平南县X镇瑞雁广场沿二环路往平南县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至平南镇金云阁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平南县客运中心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由其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韦某和其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等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1年6月7日其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其的损失有:误某x.7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x.9元。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身某及被扶养人情况。2、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5、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开支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10级。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已在前一次起诉时赔了x元,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了3218.4元,韦某投保有商业险5万元,在上次起诉时已赔付2996.0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承担;二、误某按照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抚养费因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抚养能力,故不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因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支持;六、诉讼费按规定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实桂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证实桂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韦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的申请,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韦某持C类驾驶证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平南镇瑞雁广场往平南县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至平南镇金云阁酒店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平南县客运中心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1年6月7日,原告陈某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1年9月6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1年4月2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韦某、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2011年7月19日,本院以(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合计人民币x.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996.015元。在此判决中已计算住院24天及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8日全休共14天的误某。

另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陈某(与其弟陈某松共同抚养)的实际被扶养人有其父陈某才,X年X月X日出生,81周岁;其母彭琼珍,X年X月X日出生,68周岁。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子陈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和被告韦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主张误某为:715天×48.36元/天=x.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从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7日,共750天;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经判决其误某38天,故应在本案中扣除;即原告的误某应计算为712天,即712天×48.36元/天=x.32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故原告陈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一定程度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能力,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5年×2÷2+x元/年×7年÷2)×10%=97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某x.32元、残疾赔偿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6.5元,合计x.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误某x.3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6.5元,合计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x.82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小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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