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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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利某、潘某、陈某戊、广西平南公路管理局、广西平南县市政管理局、平南县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利某。

被告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惠全。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

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平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南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平南县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利某、潘某、陈某戊、广西平南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南公路局)、广西平南县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南市政局)、平南县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南住建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陈某戊、平南市政局、平南住建委、太保贵港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平南公路局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作鉴定,2012年1月19日收到鉴定结果,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妮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利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惠全、胡晓、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平南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关妙香平南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平南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林奕、阳光财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太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2010年12月8日,其乘坐被告陈某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平南县X镇精神病医院前路段处时,遇前方沙堆减速行驶,后面的被告利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快速追尾,被告利某驾车的左前把碰撞其腰背部,导致其乘坐被告陈某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4月28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以[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结果:其胸椎骨折并截瘫伤残属3级,右胸4根肋骨骨折伤残属10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份依赖。在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总计x.40元。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是事故车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某其他被告赔偿。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平公交证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3、病历及副页3份、CT报告2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发票23份、押金4份,证明医疗费x.17元;5、交通费(无发票),证明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无票),7、残疾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残疾鉴定费1400元;8、残疾鉴定书1份,证明其受伤致残程度属3级、10级;9、护理等级报告1份,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10、思界村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思界村X村干部;11、思界乡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思界村X村干部。

被告利某、潘某辩称,1、发生本事故时,没有发生接触。原告所乘摩托车在前方行驶通过第某堆沙堆时某跌倒在地,其在后通过了第某堆沙堆,为通过第某堆沙堆时某跌倒,交通警察的现场图可证实;2、原告所诉按城镇人员计算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村X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综上,双方倒地均是由于路障引起,不是双方发生碰撞所致,其对事故无责任,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

被告利某、潘某对其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2、平公交证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3、保险单1份,证明其摩托车在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投保;4、检验报告1份,证明其摩托车是合格的。

被告陈某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行驶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2、是被告利某碰撞原告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利某等人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南公路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所列,没有针对其具体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利某追尾碰撞被告陈某戊的摩托车所致,赔偿责任由被告利某等人承担,即使有沙堆,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与沙堆无关;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属于其管护及存在有沙堆。事故路段具体地点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路段是其管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退一步讲,事发地是公路X街道结合部,纳入市政管理,日常是市政负责清洁卫生。4、即使事发地段属于其管养,并存在沙土堆积,其已合理履行了管养道路义务。依规定,公路养护单位按规定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是“疏于养护”。本案中其无过错,无管理上的瑕疵,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南公路局对其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平发[2010]X号文件1份,证明平南市政局由县委和县政府成立;2、平政办发[2011]X号文件1份,证明事发地段是平南市政局负责;3、平南县总体规划图,证明事发地段是城区,由平南市政局负责管护;4、平南城区街道地名批复,证明事发地段是城区,由平南市政局负责管护。

被告平南市政局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其市政局还没有成立,该案与其局无关,不同意赔偿。如确应赔偿也是由平南住建委负责赔偿。

被告平南市政局对其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平发[2010]X号文件1份,证明平南市政局由县委和县政府成立;2、平政办发[2011]X号文件1份,证明2011年2月18日组建平南市政局;3、行政执法委托书、调动通知5份,证明事故时某成立平南市政局、从员未到位。

被告平南住建委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与其单位无关,其单位没有管理事故地段职责,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南住建委对其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平发[2010]X号文件1份,证明平南市政局由县委和县政府成立;2、平人发[2010]X号文件1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平南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平南市政局局长。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责任未定,以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依据,其司可在交强险约定内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对其陈某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证明,证明其公司情况。

被告太保贵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有待查明,原告是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其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其司情况。

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有:1、处理本事故交通警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1份;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3、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证、驾照2份;4、询问陈某戊笔录1份;5、询问利某笔录1份;6、询问陈某丙笔录1份;7、陈某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首页、病历及副页;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第X号陈某丙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利某、潘某、陈某戊、平南公路局、平南市政局、平南住建委、阳光财险贵港公司、太保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利某、潘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南公路局证据1、2、3、4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南市政局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南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利某、潘某、陈某戊、平南公路局、平南市政局、平南住建委、阳光财险贵港公司、太保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偿款。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被告只是对其要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不否定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应当确认,并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18时50分,被告利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镇X街X路口往官成镇方向行驶,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途径平南县X镇精神病医院前路段处时,驶过前方沙堆时,二车跌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x号车跌地刮痕450厘米,距右边线560厘米,桂x车跌地刮痕400厘米,距右边线600厘米,二车起点刮痕相距70厘米,桂x车跌地刮痕在前方,沙堆居道路中间,面积约900×700平方厘米,路宽1520厘米,二车没有明显碰撞痕迹。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x.13元、门诊医疗费132.65元,住院诊断:1、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2、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痪;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转送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5610.38元。事故后,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碰撞说法不一,且未发现二车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据此,作出的平公交证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不认定本事故事实。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结果:陈某丙胸椎骨折并截瘫伤残属3级,右胸4根肋骨骨折伤残属10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份依赖。被告平南公路局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作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法鉴字第X号陈某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丙之伤残已构成道理交通事故3级伤残、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1]法鉴字第X号陈某丙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潘某,其为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04月27日0时某2011年04月26日24时,承保单位是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戊,其为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02月26日0时某2011年02月25日24时,承保单位是被告太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x元给原告陈某丙;二、原告陈某丙请求的其他赔偿数额由其他被告赔偿,自愿放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其他请求。

还查明,2010年9月25日中共平南县委员会和平南县人民政府以平发[2010]X号文设立平南市X乡建设局更名为平南县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被告平南市政局、平南住建委为平南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011年2月18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通知平南市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负责城市X路清扫保洁等工作。未设立平南市政局前,城市X路清扫保洁等工作是平南县X乡建设局负责。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在未建成三环路前是主要过境公路,被告平南市政局、平南公路局均表示不属其管理。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2、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3、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5、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6、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7、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年平均工资x元(96.38元/天)。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是否适用非农户口的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利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利某、陈某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不作责任认定,被告利某主张某己没有碰撞原告及被告陈某戊的摩托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印证,从交警收集的证据可确认双方摩托车跌地位置相距较近,被告利某驾驶机动车在后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及注意观察道路路况,存有过错,虽然从现有证据未能直接印证被告利某碰撞或致原告受伤,但是基于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及举证不能,足可认定被告利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样,被告陈某戊驾车也不注意观察道路路况,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乘员,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毫无疑问,本案事故路段中的沙堆是诱发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管理人未能尽到及时某除安全隐患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平南市政局、平南住建委同为县政府职能机构,同时某立或更名,设立时某明确市政管理职能是被告平南市政局行使,本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南市政局已设立,被告平南住建委没有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责,被告平南市政局和平南公路局均无证据证明属对方管理,因此,被告平南市政局和平南公路局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体现公平公正处理本次事故,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衡平原则确定责任,综合全案证据酌定由被告利某、陈某戊双方分别承担40%责任,被告平南市政局和平南公路局分别承担10%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是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借车给被告利某驾驶,并无过错,依法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强制保险,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不是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保贵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是在职村干部,有工资固定收入,非从事农业工作,应当确认受害人陈某丙应参照非农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适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适用2011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依医疗发票及相关证据确定数额,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78元,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5610.38元,合计为x.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各方无异议,为40元/天×9天=450元;关于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人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41天,误某应按96.38元/天计,96.38元/天×141天=x.58元;关于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即赔偿80%的护理费用;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部分,即赔偿50%的护理费用。本案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人住院期间为9天,依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陈某丙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陈某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计20年,护理费为(48.36元/天×9天+48.36元/天×20年×365天/年×50%)×1人=x.24元;关于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项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法鉴字第X号陈某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88%=x.40元;关于残疾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应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赔偿,本案中已造成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关于残疾疾器具费,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等证据,本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x.1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但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确认赔偿x元,是允许的;其余x.14元,由被告利某、陈某戊、平南公路局、平南市政局按责任分担赔偿,其中被告利某、陈某戊各赔偿x.26元,被告平南公路局、平南市政局各赔偿x.31元。原告诉请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x.00元给原告陈某丙。

二、被告利某赔偿人民币x.26元给原告陈某丙。

三、被告陈某戊赔偿人民币x.26元元给原告陈某丙。

四、广西平南县市政管理局赔偿人民币x.31元给原告陈某丙。

五、广西平南公路管理局赔偿人民币x.31元给原告陈某丙。

六、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利某负担2115元,被告陈某戊负担2115元,广西平南县市政管理局负担529元,广西平南公路管理局负担5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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