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阳市镇平县X镇X村X组农民。1987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至今。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新安县X村农民。2010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门X室居民。1992、1994年、2001年分别因诈骗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从焦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平X号居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更升(已判刑)窜到义马市X乡苗元道班附近,将移动公司20米价值234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轩(已判刑)、赵更升、“小梅”(另案处理),到宜阳县X乡附近将移动公司50米价值1347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轩、赵更升窜到洛阳市新安县X乡,将移动公司尤彰基站20多米价值758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4、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张轩窜到洛阳市老城区X乡X村,将移动公司10米,价值403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张轩窜到洛阳市老城区X乡X村,将移动公司110米价值3240元。
6、2007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乙(原判决已认定)窜到宜阳县X乡X村北边坡上,将移动公司福昌基站95米价值6250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7、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轩、梁红超(已判刑)等人到嵩县X镇后山上,将联通公司120米价值3060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8、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轩、赵更升窜到平顶山鲁山县X街,将移动公司40米价值997元的通信电缆盗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更升、张轩、梁红超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某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8992元;王某乙参与作案2起,价值4057元;王某甲参与作案2起,价值3643元;郭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盗窃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郭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4元,退赔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5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退赔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3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退赔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赔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