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乡X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乡X村大坟沟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雇人到嵩县X乡,将嵩县电业局老“嵩闫线路”价值2600元的十根线杆放倒砸坏,并将其中的钢筋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钢筋系非法所得,仍将钢筋用于自家盖房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李XX、郭XX、李XX、赵XX等人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款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张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