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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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的司机刘某江驾驶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市检察院附近)南阳市顺达尔一汽丰田特约店门口处,与其前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王某驾驶的豫R-x号货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豫R-x摩托车和张某红停放在路边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薛某当场死亡、崔东洋受伤、其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刘某江和驾驶豫x号货车的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红、薛某、崔东洋无责任。后原告司机刘某江和王某对薛某家属进行了赔偿,承担了崔东洋的医疗费,并承担了豫R-x号货车、豫R-x摩托车、豫R-x的车辆损失x.50元,并承担了薛某死亡赔偿款x.00元,崔东洋医疗费9000.00元,共赔付x.50元,上述款项均为此交通事故中赔偿额的一半。原告的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豫R-x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50%的责任。

二、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2、薛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3、薛某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4、崔东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崔东洋出院证、入院证和病历。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四、保险单据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付赔偿责任。

五、1、豫R-x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及该车辆行驶证一份。2、豫R-x、豫x挂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及该车行驶证一份。3、豫R-x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及该车行驶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河北人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x.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驳某对阳光财险的起诉,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与对方同等责任,交警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中显示豫x刘某江与豫x王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中四车的损失费用,且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应遵循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意见,由同责的车辆到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车辆修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根据车的实际损失额定,由评估公司做为参考,死亡和受伤人员赔偿应向人保公司索赔,不应向我公司请求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家保险公司不能合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予以驳某告起诉,应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1、2无异议,对3死亡等手续时间错误,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对证据五无异议,对崔东洋赔偿、看某、出入院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需审核确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3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时间与死亡时间不符,但通过庭审对交通事故中薛某的死亡,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二的3,可以认定薛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对证据五,经审查可以认定车辆的损失为x.00元,原告为此支付三车辆损失x.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7日,原告的司机刘某江驾驶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市检察院附近)南阳市顺达尔一汽丰田特约店门口处,与其前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王某驾驶的豫R-x号货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豫R-x摩托车和张某红停放在路边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薛某当场死亡、崔东洋受伤、其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驾驶刘某江和驾驶豫x号货车的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红、薛某、崔东洋无责任。后原告司机刘某江和王某对薛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承担了豫R-x号货车、豫R-x摩托车、豫R-x的车辆损失x.50元,并承担了薛某死亡赔偿款x.00元,崔东洋医疗费9000.00元,上述费用共赔付x.50元。

本院认为:1、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原告的车辆与豫x号负同等责任,该损失依法应有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半于法有据。2、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与豫x号负同等责任,车辆的损失应分别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x.50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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