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柴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南阳市X组织农民工给被告干活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其农民工工资x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下午4点钟还钱,如不还加倍还钱。另被告因施工,叫原告给其送砖,双方结算后,下欠原告36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8月25日还款,如不还款,加倍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宛城区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按约定加倍还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3600元,并按约定加倍还款。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被告辩称,被告2011年8月25日给原告5000元钱,但原告收到5000元没写收条。9月2日付给原告剩余9100元,原告不要,故同意还款91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南阳市X组织农民工给其干活并让其送砖,2010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显示欠原告工钱x元及砖款3600元。被告庭后将请求被告加倍还款的诉请撤回。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x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但并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