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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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姜某某、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郭某枫),男,1974年4月l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悦,云南云电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孙明、浦某某,云南艺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兴杰大厦X层E1、F1。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X乡路X号X幢l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原料场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某。原告姜某某系被告郭某某施工队员工。2008年7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预支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x元。原告姜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抵扣被告已预付的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x.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首先应明确事故责任该如何承担。该案中,两被告主张原告姜某某造成事故时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工作内容无关,属原告超越工作范围私自接电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某某都将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在该协议中表明:“关于昆明宏大公司玉溪项目部郭某枫施工队姜某某工伤事故的协议规定。姜某某:郭某枫施工组下属工人:2008年7月13日晚在玉溪汇钢炼铁厂烘干炉做检修。于晚8:30左右从9米多高空坠落……”上述协议内容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汇溪金属铸造制品公司炼铁厂“证明”内容有悖,该证明中表明:“因我厂烘干炉工程工期急,2008年7月14日前投入使用。要求郭某某施工队必须按期完工,为赶工期,2008年7月13日施工队需要在夜间施工,施工队要求我方接照明,我厂按施工队要求安排电工赶往现场。20点50分左右,在电工未赶到之前,施工队人员姜某某未经任何人同意,自己私自接电,不慎从9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该份证明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姜某某受伤的原因与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协议内容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份协议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协议并没有反悔,因此对该份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证,对其中载明的原告姜某某受伤原因系工作所致(协议中记明“工伤”)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原告私自接电超越工作范围导致受伤”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汇溪金属铸造制品公司炼铁厂“证明”因与上述协议有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主张事故责任因双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外委建设工程施工(检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规定,上述协议系两被告签订,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姜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将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某施工队,对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l、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因原告提交了暂住证、租房协议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村委会证明有乡政府加盖印章证实情况属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等级指数计算为x元×20年×30%=x元。2、误工费人民币x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10日,医生医嘱全休三月,但原告2008年9月1日经法医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计49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人民币150元,一审法院保护原告误工费150元×49天=7350元。3、后期医疗费人民币x元。该笔费用系专业机构经过司法鉴定鉴定出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原告仅提供了其妻子朱利琼日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误工天数及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少情况。另外,虽然医嘱“需人陪护”,但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中已载明“护理费220元”证实被告郭某某已支付过相关护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及住宿费人民币42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的产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8天,按28天×l5元=420元予以保护。7、鉴定费人民币980元。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发生鉴定费用人民币1020元,但原告仅主张人民币9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因有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提供户口册证明现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可原告生于X年X月X日之子为可以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虽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其伤为骨折,后期医疗费评估书中记明:“后期治疗为骨折康复”,因此其伤情可以治愈,并非会持续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637.2元×16年÷2人×30%]×50%=3164.5元予以酌情保护。1O、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被告直接侵权,因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已予以保护,其属于精神损害抚慰的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x.5元。因庭审查明被告郭某某已预支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质证时已表示认可,因此两项费用扣减后共计保护原告人民币x.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某某、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5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租房协议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而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判决是错误的。一、从被上诉人的居住证反映出,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昆明居住尚不满一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并无出租方身份情况的任何证明,根本证实不了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上诉人对这样的证据在质证时是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其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何在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虽有乡政府加盖印章证实情况属实,但这也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在昆明的证据。乡X村委会都不是证实公民居住地的合法、有权机关。在我国,管理公民户籍的唯一合法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且,作为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机关不论是村委会、乡政府,或者派出所都只能作出被上诉人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证明,而不可能作得出其现在哪里的证明!由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证明他现在在哪里,这样的证明是非常荒唐和虚假的!一眼就可看出明显是根据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而出具的!但就是这样的证明,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信,并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综上,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上诉人也感到很遗憾,自被上诉人受伤以来我们一直都在积极主动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本案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并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坚持认为应按照云南省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适用农业人口标准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户口来划分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是不恰当的。我方提交的证据有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输出,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昆明居住,并且办理了暂住证,并不能以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来认定其在昆明居住不满一年,被上诉人在昆明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才办理了暂住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X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姜某某作为上诉人郭某某的雇员,在对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昆明宏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昆明市居住证可证实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村委会证明有乡政府加盖印章证实情况属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但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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