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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苋硎罄溃ㄒ婪ㄒ煞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人民陪审员胡心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经亲戚介绍相识,因双方初次见面感觉良好,接触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月1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月3日晚上,被告因其家人劝说正月初二应到岳父家拜年,与家人发生了争执,被告当晚就离开了家里。被告在初二日到原告父母家拜年后于初四到海南找工作。2月13日,被告身份证丢失,委托原告为其补办身份证,原告答复14日去办理。当天原告告诉被告,这个时间家中还在下雪,被告认为是原告因天气不愿为其办理,遂不要原告再为其补办,还要求原告向单位辞职,当天动身前往海南,否则视同要和其离婚。因春运车票紧张,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姐姐决定将原告送到衡阳坐车。被告姐姐听闻被告的离婚说话后,就生气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遂责怪原告破坏了其与姐姐的亲情,遂以传真的方式授权其姐,为其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又于2月21日传真了《离婚协议书》至原告单位,还对原告家人进行恐吓。现与被告无法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委托其同母异父姐姐许某某、许某某为其办理与原告离婚手续。

(3)被告的QQ资料,证实被告威胁原告家人。

(4)被告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有与原告离婚的意愿。

(5)被告的“断绝亲人关系说明书”,证实被告将其与家人的关系破裂怪罪于原告的事实。

(6)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分别邮寄和传真了内容相同的“离婚诉讼请求”两份。被告称夫妻感情已不必挽回,必须与原告赵某离婚。被告为结婚花了近x元,其中包括给原告方彩礼和红包x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请原告归还。另外要求原告补偿被告49万元,但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寄给本院的“离婚诉讼请求”内容相互印证,故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即按照习俗到被告家度过春节。2011年2月3日(即农历正月初一)晚上,被告因其家人告知正月初二应到岳父家拜年,与家人发生了争执,被告当晚就离开了家里。之后,原、被告经过沟通,被告初二日还是随原告到原告父母家拜年。初四日被告即离开原告到海南找工作。2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身份证丢失,委托原告为其补办身份证,原告答复14日去办理。当天原告告诉被告,这个时间家中还在下雪,被告于是认为原告因天气原因不愿为其办理,遂不要原告再为其补办身份证,并要求原告向单位辞职,前往海南与其相聚,因春运车票紧张,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姐姐决定当天送原告到衡阳坐车。在该过程中,被告姐姐打电话给被告,又与被告产生了争执,被告于是就认为是原告破坏了其与姐姐的亲情,于是在以后与原告的联系(包括上网聊天)流露出与原告离婚意愿。并制作了“离婚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以传真的方式寄给了两个姐姐许某某、许某某以及原告。因被告姐姐并未依据其授权为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赠送给原告黄金手镯一个,赠送礼金4999元及礼尚往来款共计x元,原告在2010农历12月24日在被告需要用钱时给了被告4000元,剩余6999元原告自愿与被告赠与的黄金手镯一并返还给被告,另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就仓促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被告个性差异,遇到意见不合之处,不能采取有效方法化解矛盾,酿成离婚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返还被告赠送的礼金及实物,还自愿适当补偿被告因此次婚事而作出的一些支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达了愿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赠送给原告的礼金及礼物,但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向原告提出的其他补偿事项,亦是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原告已自愿返还原告礼金6999元,并另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赠与的黄金手镯一个。上述款、物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轼

审判员陈锦&x

人民陪审员胡心球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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