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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

罗某诉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张XX之妹张X结婚后迁入黔江区X组安家落户。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在居住地小地名杨家坝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按当时政策规定,政府补偿原告征地安置补助费x元,扣除自付部分养老保险费后余款计x元。2011年上半年,原告到代付款银行领取该笔补助款时,其银行告知此款已由被告张XX代领。该征地安置补助费已经明确是补偿给原告的,原告才是该笔补偿款的权利人。原告未委托被告代领该款,被告无权领取并占有。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拒绝将所领款项交与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返还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靠与被告之妹张X结婚、将户口从彭水老家迁入黔江舟白才获得的安置补偿款,被告代为领取该款后已付给了原告之妻张x元,张X拿去给原告还债了。现被告愿意将余款付给原告,其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原告不愿意调解,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花名册,证明原告按政策规定享有征地安置补助费x元,扣除养老保险费费余款计x元。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享受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余款x元系黔江区人民政府舟白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让被告代领的,被告代领该款无原告授权。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舟白分理处内部借(付)方传票,证明原告的安置补偿款由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领取。

4、张X(原告之妻、被告胞妹)证明,证明被告未将所领款项交给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证明不实,应该通知其出庭作证。

被告张XX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罗某与张X(原告之妻、被告胞妹)结婚,并将户口从彭水老家迁入黔江区X组安家落户。其后,因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了原告在黔江区X组小地名杨家坝处的土地,原告应获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x元,扣除自付部分养老保险费后余款计x元,政府将该征地安置补偿款划转至重庆农村银行黔江支行舟白分理处代付。2010年11月3日,黔江区人民政府舟白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让被告张XX代领原告罗某征地安置补助费。同日,被告持该证明到代付款银行领取了原告罗某的征地安置补助费x元。因被告领款后以已向原告之妻张X支付了x元为由,只同意将余款x元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而引起纷争,原告遂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张XX返还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征收土地所补偿给土地权利人的安置补助费系每一个被征地而需要安置的人员依法应获得的安置补助款项,属于被征地所需安置人员的个人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XX非本案所涉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人,无权占有本属原告所有的征地安置补助费。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领取了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助费,经原告索要仍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形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对受损方即本案原告负有返还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领取款项后已付给原告之妻张x元用于原告还债了,只同意付给原告征地安置补助费余款x元的问题。据原告所提供的张X的书面证明看来,张X并没收到被告所说的x元,原告对此也未表示认同;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明表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领取的属原告所有的征地安置补助费x元返还给原告罗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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