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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吉某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现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8月2日15时许,在本区X路X号家乐福超市共江店门口,因不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崔某等人依法扣押葛某非法营运的电动三轮车,遂上前挑衅、辱骂继而殴打被害人崔某,造成其因外伤致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在试图逃跑过程中,咬伤、抓伤协助民警执法的交通协管员吉某丙人,后被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崔某、吉某丙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证言,证人黄某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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