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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豫x、豫x挂车车辆进行了投保,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1日,上述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远东大道处与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对两车进行了物损评估。2008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赔偿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向对方作出了赔偿。原告以此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了x元,被告拒绝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5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有证据加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鲍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四份,保险发票两份及保险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定损报告。证明事故发生造成两车损失经价格部门认定为x元。3、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4、理赔计算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赔付x元。5、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失。6、施救费票据,证明因事故的施救支出。7、评估费,证明两车评估花销为2170元。8、原告的行车证、体检报告、上岗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理赔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7、8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赔付收据上既无签名也无盖章,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已经结清,原告对此已经认可;②理赔计算书不予质证,因为不是原始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就车牌号码分别为豫x、豫x挂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日该投保车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处与井庆旺驾驶的所有人为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就两车损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损评估,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方车辆损失x元及对方驾驶员医疗费428.5元,两车施救费8020元,评估费2170元,恒量公估费4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x.5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金x.5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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