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邓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xx业主大会(以下简称xxx业主大会)签订了《上海x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系x楼x座(建筑面积为169.79平方米)业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x年x月至20x年x月物业管理费。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x年x月至20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x.40元及滞纳金x.24元(自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交付20x年x月的水费7.80元、电费32.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xx业主大会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服务费标准为,大厦x楼每月每平方米5.50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费7.80元和电费32.10元;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79平方米。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降至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水费和电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约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x年x月至20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7.80元、电费32.1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3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