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42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某某在杨某某家批墙时,由于支架倒塌摔伤,郝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2月19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检查费x.51元。郝某某于2009年4月8日、2000年5月22日、2009年5月23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24日、2009年12月24目、2010年3月22日又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检查费535.16元。郝某某先后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西环路药店共花费医药费用843元(郝某某主张850元)、泰禾医药广场(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共花费医药费1293.9元(郝某某主张1278.6元)、林州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医药费259.5元(含感冒灵颗粒6元)。郝某某在林州市新健人医疗器械商场购买轮椅共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郝某某亦提交交通票据。
立案后郝某某提交书面伤残评定申请书,2009年12月4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坠落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工伤六级伤残。郝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共花去鉴定费680元。另查明,郝某某之夫杨某军从事建筑业,为郝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郝某某之子杨某奕出生于X年X月X日,郝某某之父郝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郝某某之母闫金花出生于1937年2月l3日,郝某某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在杨某某家帮忙批墙时受伤,杨某某应当对郝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药费:x.77元;二、营养费:34天×l0元/天=3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l0元/天=340元;四、交通费酌定300元;五、残疾赔偿金:3852元/年×20年×50%=x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郝某某儿子杨某奕10年×3044元/年÷2人(郝某某及其丈夫二人抚养)×50%(伤残系数)=7610元;郝某某父亲郝某德14年×3044元/年÷5人(郝某德共有5个子女抚养)×50%(伤残系数)=4261.6元;母亲闫金花9年×3044元/年÷5人(闫金花共有5个子女抚养)×50%(伤残系数)=2739.6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八、护理费:x元/年(郝某某的护理人从事建筑业)÷365天×365天=x元;九、误工费:x元/年(郝某某从事农林牧渔业)÷365天×351天(从郝某某住院时至定残日前一天)=x.1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十一、鉴定费680元;上述款项共计x.14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郝某某的x元,杨某某还应赔偿郝某某x.14元;郝某某以后仍必需护理的,相关护理费用郝某某可另案起诉;对于郝某某其他请求,由于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的答辩意见,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4元;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郝某某负担1091元,由杨某某负担1000元。
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摔伤后截止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上诉人正值壮年却遭此噩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多次租车去医院就医花费交通费1912元;上诉人从事批墙工作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912元、误工费x.2元。
杨某某答辩称:关于护理费,如郝某某日后仍必需护理的其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如此处理并无不妥。郝某某自身对摔伤事实的造成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郝某某去医院治疗期间,杨某某多次派车接送,其主张交通费1912元不实。郝某某的身份是农民,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郝某某上诉称截止目前其仍不能生活自理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故郝某某如确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可以就护理费另案起诉;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数额亦属合理适当。关于交通费,因郝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系票号相连,根据郝某某的住所地和住院就医地的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因郝某某未某法院提交其长期从事批墙等类似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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