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2010年10月13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0年11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证据(共6份):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李某某、陈某、张书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陈某、张书玲证言各一份;4、长葛市人劳局调查笔录两份;5、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6、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的工作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第二组证据(共9份):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原告);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第三人);9、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第三人李某某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章操作造成伤害。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内容错误。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兽药GMP证书;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4、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GMP管理文件;该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某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章操作造成伤害。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李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李某某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章操作,擅自维修机器造成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章操作机器。且第三人李某某并没有违反工作纪律,违章操作机器,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提出异议。只是辩称第三人李某某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章操作,擅自维修机器造成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9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第三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3月1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0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车间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3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某红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