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59岁。
被告人孟某,女,32岁。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小X,男,45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孟某、卢胜龙(在逃)在尉氏县X路南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交3000元钱加入,与被告人苏某等人按抽利数分钱。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2、同案人卢胜龙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苏某、孟某开设赌场“打水”的事实;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与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王XX、王一X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和一个女的合伙开设赌场及发现假牌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苏某开设的赌场里发现假牌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李某甲和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吴XX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开设赌场及被告人苏某和“小龙”在赌场内“打水”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5、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请求依法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指控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孟某、卢胜龙(在逃)在尉氏县X路南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交3000元钱加入,与被告人苏某等人按抽利数分钱。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
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2、同案人卢胜龙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苏某、孟某开设赌场“打水”的事实;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和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王XX、王一X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和一个女的合伙开设赌场及发现假牌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苏某开设的赌场里发现假牌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李某甲和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吴XX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开设赌场及被告人苏某和“小龙”在赌场内“打水”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5、李某乙的投案自首笔录证明李某乙投案自首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去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