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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在其私自设立的“新博票务中心”以每张加价30元的价格,向旅客胡某某出售4张火车票,票面数额计人民币1931元。同年2月21日,民警在“新博票务中心”将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用于加价出售的火车票100张,票面数额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丙、黄某丁、陶某戊、李某某、陈某己、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订票单、火车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倒卖车票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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