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刘某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四人、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2月24日,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原武汉市X区种鸡场职工李某丁骑车路过原武汉市X区钢丝绳厂职工郭某(已判刑)家附近的公路时,与郭某相遇,郭某以“李某丁骑车撞了自己”为由与李某丁发生争执,并击打李某丁一拳,李某丁进行还击,双方被群众劝开。随后,郭某邀约李某乙中(已判刑)报复李某乙,李某乙中又邀约被告人刘某丙参与报复李某丁。被告人刘某丙与郭某、李某乙中一同来到武汉市X区X街集贸市场内找到李某丁后,郭某、李某乙中朝李某丁头部和腹部进行殴打。李某丁的堂兄李某乙见状上前劝阻,郭某、李某乙中将李某乙的头部按在一卤菜坛内实施殴打,致其脾脏破裂。李某丁的堂姐夫李某丁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丙将李某丁某摔倒在水泥地面上,并伙同郭某、李某乙中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李某丁某颅内出血,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丁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李某丁某系具有一定接触面,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左侧面部致颅内出血,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四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118.50元的1/3即人民币75,039.5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0)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四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5,1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人李某丁、龙某、刘某甲、陈某、李某丁、熊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武汉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丙的到案经过,原汉阳县人民法院(1991)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丙以及同案犯郭某、李某乙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当依照当时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在刑满释放以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是共同伤害被害人李某丁某的三犯罪人之一,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四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丙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1/3即人民币75,039.5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3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已付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某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