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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要购买毒品“K粉”与“神仙水”,陈某即联系“阿陈”(另案处理)提供货源,在得到“阿陈”能提供毒品的答复后,即答复黎××可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5时许,陈某和“阿陈”驾车去到本市X路X号锦江宾馆门口,由“阿陈”收取黎××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00元。同日17时许,陈某和“阿陈”准备好毒品后,回到本市X路X号锦江宾馆,由“阿陈”在锦江宾馆对面等候,陈某在宾馆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氯胺酮,净重3.8克)和一瓶毒品“神仙水”(MDMA,净重10克)交给黎××。交易完毕后,陈某和黎××被人赃并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毒品“K粉”(氯胺酮,净重3.8克)、“神仙水”(MDMA,净重1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毒品的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合伙贩卖毒品MDMA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毒品交易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8克、x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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