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4日12时05分,被告驾驶甘x号轿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供电局家属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停放在道路南侧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给原告周某甲修车费1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十月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