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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小学文化,系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又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X镇江海社区X村某酒家仓库处,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方式,在该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3条和手机1部(未予估价)。

2009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指纹鉴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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