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01分,被告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铸造机械厂门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损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60元,修理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916.6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修车费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