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2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甘x号客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达成的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客车及甘x号客车修理费全部由赵某某一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