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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抢劫盗某、刘某某掩饰隐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4岁。

被告人刘某某,女,4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某、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铁某、钳子、刀、铁某到社旗县X村民李XX家,强行推开李XX家的大门,用铁某将李XX拍倒地上,将李XX所穿衣服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抢走。

2、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余XX家,撞门入室,持随身携带的木棍将余XX家的电灯泡打某,强行从余XX上衣口袋内抢走12元现金。

3、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安XX家,撞门入室,持随身携带的木棍将安XX的头打某,向安XX索要现金未果,将安XX的矿灯摔坏,抢劫未遂。

4、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徐XX家,撞门入室,持随身携带的木棍将徐XX右手打某、手中的矿灯打某,强行从徐XX家梳妆台抽屉里拿走现金70元。

5、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王某乙家,欲实施抢劫,因王某乙家大门口拴着的狗狂叫,赵某遂用砖头向院里砸了几下离去,抢劫未遂。

6、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李XX家,欲实施抢劫,赵某将大门门栓撞断,因李XX及时起床叫喊,赵某未敢进院而抢劫未遂。

7、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木棍到社旗县X村民胡XX家,用木棍击打某XX的右肩膀,用刀子威逼胡金瑞,索要走现金240元。

8、2010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木棍到社旗县X村民李XX家,撞门入室,用木棍将李XX打某,因李XX喊叫,赵某抢劫未遂。

综上,被告人赵某抢劫8次,其中4次未遂,抢劫财物总价值5322元。

(二)盗某

1、2008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李XX家,盗某现金35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某机价值650元。

2、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张XX家,盗某现金3000元,诺基亚E7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某机价值2430元。

3、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到社旗县X村民胡XX家,盗某现金50元、一辆红色X迪牌踏板电动车、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某车机价值2070元、被盗某机价值150元。

4、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胡XX家,盗某4袋小辣椒。经鉴定,被盗某辣椒价值1100元。

5、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宋XX家,盗某现金500元、白色“森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某动车价值1650元。

6、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苏XX家,盗某现金830元、“金正”牌DVD一台、“超能”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被盗DVD价值300元、被盗某衣机价值800元。

7、2010年农历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宋XX家,盗某现金260元。

8、2009年农历7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张XX家,盗某现金720元、柴油40斤。经鉴定,被盗某油价值130元。

9、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曹XX家,盗某现金350元、手机(不知品牌)3部。经鉴定,被盗某机总价值1200元。

10、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曹XX家,盗某现金2000元。

11、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宋XX家,盗某现金5000元、三星滑盖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MP4一台。经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1180元。

12、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姬XX家,盗某25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某视价值1800元。

13、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华XX家,盗某现金180元、“宗申”摩托车一辆、CECT手机一部、液化气灶具一台。经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2440元。

14、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铁某到社旗县X村民张XX家,盗某打某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980元。

15、2011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到社旗县X村民夏XX家,盗某现金1100元。

16、2011年农历5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铁某到社旗县X村民杨XX家,盗某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

17、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郭XX家,盗某现金24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某机总价值1400元。

18、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曹XX家,盗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某机价值350元。

19、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铁某到社旗县X村民曹XX家,盗某现金1000元。

20、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赵XX家,盗某现金620元。

21、2011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铁某到社旗县X村民赵XX家,盗某现金550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某机价值1500元。

22、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王某乙家,盗某电焊机、打某、切割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910元。

23、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手电、刀到社旗县X村民王某乙家,盗某现金7500元、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七部、佳能牌照相机一部、现代牌MP4一部、银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盗某23次,盗某财物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李XX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刘某X、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赵某在社旗县X镇等地多次实施抢劫、盗某,所得赃物均拿回家中藏匿或者挥霍掉,其妻即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占有、使用,并且掩饰、隐瞒这些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供述中证实刘某某知道赵某干违法犯罪的事,多次劝赵某不要干违法的事,但赵某不听,两人为此还多次生气,后见劝不醒,刘某某也习惯了,赵某作案后得的钱经常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刘某某拿着也花了,电车也骑了、电视机也看了,刘某某并把部分现金、手机藏在麦囤里。另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规劝被告人赵某不要犯罪,其本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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