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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诉称,200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6.903%。被告以自身位于Im河区中山广场X号楼X号的房屋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其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

被告崔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原贷本金15万元。04年3月份还了一万元。以后一直未还,利息也未结过。同意用抵押房产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6.903%。被告以自身位于Im河区中山广场X号楼X号的房屋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其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偿还能力,同意拍卖房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x.65元及能够之日按合同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房屋产权证,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债务应该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65元(从贷款之日七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二、如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债务,原告对其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以抵押物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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