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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l、2009年10月至ll月间,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徐峰七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徐峰证明,2009年10月份开始,他和宋xx共买了八次毒品,七次是每次一克,每克300元,最后一次是200元买了0.5克。

(2)被告人宋xx供述,2009年10月至ll月间,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七次给徐峰共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

2、2009年10月至ll月间,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李某二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李某证明,他和宋xx买了五六次毒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四次共4克,200元的价格买了两次,每次0.5克。

(2)被告人宋xx供述,2009年10月至ll月间,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两次给徐峰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0.5克200元价格给王某生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王某生证明,2009年他在宋xx家中买了五次毒品,每次200元0.5克,自己吸食。

(2)被告人宋xx供述,2009年ll月间,他在家中给王某生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价格是200元。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付某某四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付某某证明,2009年11月份开始,他一直在林管站家属院宋xx处购买毒品,共买了七次,四次是每次一克,每克300元,三次是每次2克,总共10克。

(2)被告人宋xx供述,2009年ll月份,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四次给付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5、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吴某某二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吴某某证明,他是2008年认识宋xx后,开始和他购买毒品,共买了十五次,每次一克,每克300元;到2010年6月底,他又和宋买了4次毒品,每次一克,每克300元,毒品自己吸食。

(2)被告人宋xx供述,2009年10月间,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两次给吴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2010年6月至8月间,他又以每克300元价格四次给吴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6、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徐彦飞三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徐彦飞证明,2010年7月中旬、2010年8月1日及8月4日,他三次去宋xx家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3克毒品,均在其家中吸食。

(2)被告人宋xx供述,2010年7、8月间,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三次给徐彦飞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孙瑞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孙瑞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他在宋xx家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2010年9月1日,又去宋家中准备购买200元0.5克的毒品时被抓获。

(2)被告人宋xx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孙瑞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8、2010年11月至l2月间,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高某三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高某证明,2010年12月份间,他朋友蔚鹏飞想要吸食毒品,每次给他300元让去购买毒品,他三次都是去宋xx家中买的毒品,每次一克,共3克,买回毒品后,他俩一块吸食。

(2)被告人宋xx供述,2010年11月至l2月间,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三次给高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9、201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牛广谋三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牛广谋证明,他是2011年正月开始吸食毒品,分别于正月18日、2月25日、3月10日三次在宋xx家中购买毒品,每次一克,每克300元。

(2)被告人宋xx供述,2011年2至3月间,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三次给牛广谋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10、2010年冬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谢三飞三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谢三飞证明,2009年12月份他从戒毒所出来后至2011年3月,他和宋xx买了五次共计6克毒品,四次是每次一克,每克300元,一次是550元的买了2克。

(2)被告人宋xx供述,2010年冬至2011年3月份,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三次给谢三飞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11、201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xx在其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给郝某某二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郝某某证明,2011年2月24日和3月9日,他朋友“唐老鸭”和“振振”想要吸食毒品,分别给他300元让他替买毒品,因他也想吸食,两次他都是去宋xx家中购买的毒品,每次一克,买回毒品后,“唐老鸭”和“振振”都给他分两小块吸食。

(2)被告人宋xx供述,2011年2月下旬和3月上旬,他在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两次给郝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综合证据有: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宋xx及涉毒人员徐峰、李某、王某生、付某某、吴某某、徐彦飞、孙瑞、高某、牛广谋、谢三飞、郝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均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00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榆阳区人民法院(2003)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宋xx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5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xx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宋xx上诉认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xx于2009年10月到2011年3月间,在其家中向徐峰、李某等11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35克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各买毒人陈述、尿检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宋xx认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致原判认定证据违法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宋xx对其给徐峰、李某、付某某、吴某某、郝某某、高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明确供述,且与尿检报告、买毒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本人亦不能提供支持其理由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2008年12月22日最高某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再犯问题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罚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故上诉人宋xx上诉称原判引用法律错误,致量刑过重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第二宗贩毒克数系7克有误,应纠正为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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