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以定西二建直属三队的名义在原告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欠水泥款x元。经原告方查证落实,该欠款实属个人行为,与定西二建直属三队无关。经原告方多方寻找催要,未能找见被告本人。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贡马某司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薛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元,予以退还,法院专递资费250元,由原告兰州市贡马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旭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维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