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晋某某、李某乙、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扬、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晋某某、李某乙、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1年3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姚玉萍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晋某某,被告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姚丽萍案中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不能确定两受害人得到的保险金数额,为此本案中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13时48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N-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100m处向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程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程某丙及两轮摩托乘车人原告及姚玉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程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一乘车人姚玉萍无责任。被告晋某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修复疤痕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额由被告晋某某、程某丙、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x.63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

被告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的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为58天、花医疗费x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状况;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与原告的关系;6、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需5000元,修复疤痕费用需x元,共花鉴定费1200元;7、被告李某乙的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8、肇事车辆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晋某某;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花交通费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1份,以此证明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项费用,超出部分应按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只应当承担80%。

被告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为董某的医疗费发票4张;2、由交警队出具的3000元押金条1张;3、张久法署名的2000元借条1张;4、张久法、董某书写的收款3300元的证明1张。以此证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李某乙、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7、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当按三七分担事故责任。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57天,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对第4项证据认为应当提供医院护理证明。对第5项证据被抚养人部分无异议,对被赡养人部分认为没有超过60周岁,不应当有此项费用。对第6项证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应当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9项证据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晋某某、程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晋某某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充分告知保险合同中的细节约定,不同意扣除20%的医药费用。被告程某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程某丙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以住院记录为准,关于护理人员的问题,通常都是掌握在住院期间内的护理,在此期间不需有护理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赡养人不超过60周岁的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予以采信,但本案涉及人员已达到60周岁。二次手术费用虽然没有发生,但可以确定,一并处理可以减少诉累,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属于原告实际也是应当支出的一项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赔偿300元。

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晋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有保险人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作为理赔依据,而不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对此异议部分采信。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日13时48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N-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100m处向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程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程某丙及两轮摩托乘车人原告及姚玉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程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一乘车人姚玉萍无责任。被告晋某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晋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门诊治疗被告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2.3元。原告之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伴小腿上段皮肤严重挫裂伤。住院治疗57天,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x元,其中自费用药药费有661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晋某某为原告在医院压款3300元,并经原告之夫张久法借支现金2000元。被告晋某某另向交警部门交3000元押金。

原告之损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董某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修复疤痕费用一般为x元。花鉴定费1200元。

原告婚生长子张世豪,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张梦亚,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梦瑶,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董某友,X年X月X日出生,之母贾忠秀,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和董某军姐弟二人。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案案情和2010年度河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和消费支出统计数据,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x.26元/年/人÷365天/年×57天=2487.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误工费x.26元/年/人÷365天/年×93天=4058.94元,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二次手术费用酌定赔偿40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人×20年×20%=x.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8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部位不在面部,没必要做疤痕修复,故原告要求赔偿疤痕修复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系X年X月X日出生,至今已满60周岁,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应当抚养的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其母19年+其父20年+长女4年+次女9年+长子12年)×x.49元/年/人×20%÷2人=x.34元。

被告李某乙驾车与被告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李某乙、程某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李某乙是受雇于被告晋某某,因此被告晋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姚玉萍均受伤致残,而且,姚玉萍也同时提起了诉讼,二人合计赔偿金分项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30万元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向原告与姚玉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以原告与姚玉萍应赔偿各项目总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分别给予赔偿。其中自费用药数额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及姚玉萍的各项赔偿金额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数额外,其余应当理赔数额的70%,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分别向原告及姚玉萍承担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的数额以及不应当理赔部分的70%应当由被告晋某某承担。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扣除自费用药后的医疗费x.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x.3元。姚玉萍扣除自费用药后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x.7元。原告占总额60.32%,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应得到赔偿6032元;姚玉萍占总额的39.68%,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应得到赔偿3968元。原告与姚玉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应项内没有得到赔偿的数额分别是x.3元和x.7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对应项下,原告护理费2487.74、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58.94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共计x.06元。姚玉萍护理费3622.5元、误工费4015.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33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x元,共计x.25元。原告占总额的,31.6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应得到x元的赔偿。姚玉萍占总额的占68.3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应得到x元的赔偿。原告与姚玉萍此部分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没有得到赔偿的数额分别为x.06元、x.25元。

原告与姚玉萍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得到赔偿部分分别为x.36元和x.95元,总额为x元,事故责任由被告晋某某承担70%即应当赔偿x.01元,不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x.36元×70%=x.85元。向姚玉萍赔偿x.95元×70%=x.16元,另30%应当由被告程某丙分别予以向原告赔偿x.51元和向姚玉萍赔偿x.79元。

原告自费用药661元由被告晋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462.7元,被告程某丙赔偿30%即198.3元。

被告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2.3元并向医院压款3300元以及经原告之夫借支的2000元共计5732.3元,原告认可为被告晋某某已经预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晋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不属于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医疗费x.3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487.74元、误工费4058.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85元,被告晋某某赔偿462.7元,被告程某丙赔偿x.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660元,由被告晋某某承担3960元、程某丙承担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史忠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建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