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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原电力)因与被上诉人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班某通过熟人李排峰介绍,自2009年10月在昌原电力的小砖车间工作,2010年10月,班某被调换至该公司大砖车间工作,工资、福某由昌原电力发放。2010年10月25日,班某在工作期间右手两手指受伤,昌原电力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后班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班某与昌原电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昌原电力补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1月11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班某与昌原电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昌原电力支付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7700元。昌原电力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形成纠纷。班某在昌原电力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奖励、培某、考核等义务,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班某在昌原电力处工作期间,由昌原电力支付工资、福某,并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应当认定班某与昌原电力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昌原电力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班某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在昌原电力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班某每月工资700元的标准,昌原电力应支付班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7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班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7700元。上诉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昌原电力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情况是昌原电力将小砖车间承包给了李排峰,大砖车间承包给了焦开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福某、工伤等都有承包人承担,用工全部由承包人自己选用。班某到小砖车间上班某转到大砖车间都是由承包人自己决定,并不需要经过公司同意。工资的发放也是承包人统计好后,根据承包人制作好的工人工资表,由昌原电力在承包费内代承包人首先支付工资,其余承包费再支付给承包人。公司发工资只是表面现象。上诉请求为,撤销华龙区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费由班某承担。

班某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到昌原电力上班,开始在小砖车间上班,上班某间各项福某及工资均由公司发放,2010年10月17日又被调至大砖车间上班,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大砖车间工作。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昌原电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事故发生后,副经理张某某一直代表公司处理该问题,并由公司支付了治疗费用,在与被上诉人村支书调节时,张某某明确表态,一切某用由公司承担。三、焦开金不是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法(2005)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昌原电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6日昌原电力与焦开金签订了加气块生产线承包合同(加气块生产线即大砖车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公司整条加气块生产线4个工段(配料、切某、入库、检修),承包期限为2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班某在昌原电力大砖车间工作期间,右手两手指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昌原电力提供了与焦开金签订的《加气块生产线承包合同》,以此来否认其与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班某虽然是在焦开金承包大砖车间期间受伤,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中,焦开金承包大砖车间获得大砖车间的经营权,包括对大砖车间财产的经营权,人员的使用管理权,同时焦开金负担按照约定向昌原电力上缴利润的义务,焦开金根据承包协议承继大砖车间财产和人员的管理,但焦开金承包大砖车间后班某与昌原电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焦开金只是为了生产经营使用劳动者,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班某虽未与昌原电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昌原电力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且班某的工资、福某待遇也是由昌原电力直接发放,昌原电力称其与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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