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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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上午,我驾驶豫P-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付集镇灯塔北200米处时,将同方骑自行车的秦学亮挂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学亮摔伤。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学亮无责任。秦学亮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遂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59天,共花去医疗费9311.41远。出院当天,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豫P-x号车主凭票支付伤者秦学亮医疗费,临一次性赔偿伤者秦学亮院外治疗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2.豫P-x号车损自修。在秦学亮的伤情基本恢复的情况下,周口杏林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秦学亮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豫P-x号车在被告处于2008年12月11日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费率。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了被告,在与伤者达成协议后,我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发票及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我已经垫付的赔偿金x.41元,可是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14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被告不支付保险金是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手续后,及时进行了审核赔付,多次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保险赔偿金,但原告迟迟未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14元是无法律依据的,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法定范围.项目和标准,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临床诊断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商业险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保险金额,原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保险公司在原告提出手续后进行审合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豫P-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付集镇灯塔北20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秦学亮挂倒,致使秦学亮摔伤。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学亮无责任。后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豫P-x号车主张某甲凭票支付伤者秦学亮医疗费9311.41元后,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二、豫P-x号车损自修。在秦学亮的伤情基本恢复的情况下,周口杏林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秦学亮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P-x号车在被告处于2008年12月11日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构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伤者秦学亮受伤后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93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营养费: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在治疗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59天×30元=1770元;残疾赔偿金:伤者户口类为农业户口,且构成九级伤残,应为4454元/年×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者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x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每月收入1600元,护理费应为1600×2=320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7天,则伤者的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67天=817元;以上几项共计x.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对伤者进行了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垫付的赔偿金x.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已经垫付的赔偿金x.41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耿贺华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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