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2008年4月因容留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起,被告人夏某某为非法获利,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号开设无名足浴房,招揽卖淫女并介绍卖淫女卖淫,从中分成。
2009年4月8日14时许,嫖客陈某联系违法人员陆某(均另处)并给了陆某人民币1000元,让其为自己介绍一名卖淫女。当日17时许,违法人员陆某至嘉定区X街X路X号无名足浴房,与被告人夏某某谈妥以人民币600元(已支付)的价格让卖淫女沈某某(另处)出台卖淫。后违法人员陆某将卖淫女沈某某带至嘉定区X路上海御丰花园酒店X号楼X室介绍给嫖客陈某。嫖客陈某与卖淫女沈某某遂在该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0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根据卖淫女沈某某的交代,当日23时许,在金鼎路X号无名足浴房内抓获被告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