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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当年7月1日与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后生育二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打架闹事,家无宁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6年外出打工,躲避受折磨和皮肉之苦,至今才回家,返回家后被告恶习不改,仍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待原告,经族中人调解无效,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双方对生育的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水泥板房二间一楼平均分割。

被告罗某某辩称,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房子归原告所有,但是应按折价x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补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5年7月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某垣。双方自2001年起因生活琐事关系开始恶化,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郁山镇X组修建了水泥板房两间(一楼)。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罗某某主张房屋价值x元,但其不同意按照其主张的价值补偿给张某某x元,由其归房子的竞价处理方案。在庭审中已告知其申请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在庭审中,长子罗某、次子罗某垣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协议、罗XX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未经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双方的农村习俗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只需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关于子女抚养,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本着当充分的尊重子女意见的原则,两个子女均应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就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抚养子女,原告张某某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前本地的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位于郁山镇X组的水泥板房两间(一楼),因为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对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的意见,亦未能按竞价的方式来处理,故只能由双方各归一间房屋为宜,由原告张某某归房屋坐向左边一间,由被告罗某某归房屋坐向右边一间。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罗某、次子罗某垣均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罗某、罗某垣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位于郁山镇X组的水泥板房两间,由原告归房屋坐向左边的一间,由被告罗某某归房屋坐向右边的一间;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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