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85年5月双方在河南省宝丰县X镇补办结婚证(已丢失)。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亚乐(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亚丹(已婚),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张治中。婚后,原、被告在被告住地共同修建三间砖瓦房(价值x元)。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逼迫原告回到重庆市彭水县X镇务工(附带做点小生意)。2006年被告来到原告住地,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人(被告)便返回河南,既不给原告和二个孩子寄生活费,又不嘘寒问暖。致使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据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另价值x元的夫妻房屋、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双健辩称,一、原告诉称婚后所建的三间砖瓦房的建房木材系我宅院婚前树木,砖系在本村砖场赊的,至今仍欠砖场款5600元无力偿还;二、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为了教育其改过才经常发生吵闹。原告道德败坏,使我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其又提出离婚,我再次受到伤害,故原告应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三、原告于1998年离家回娘家后,我年年去探望,并带去钱。2006年,我再次去彭水时,儿女都已成年,儿子便随我回到河南省保丰县老家至今;四、我至今家庭破碎,一无所有,原告应对我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经其姐哥汪权介绍于1984年10月与被告张某某相恋并同居生活,1985年5月双方在河南省宝丰县X镇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已丢失)。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亚乐(现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亚丹,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张治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并在被告老家(河南省宝丰县X镇)修建三间砖瓦房,1998年原、被告到本县经商及务工。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12月12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随后张双健便回到其河南省保丰县老家,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
并查明,原告在其居住地处经营的商品价值约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卓XX、韩XX的证言,(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二十多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于2006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判决未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实是为了双方可以互相理解,和好如初,共同维系好家庭。而被告张双健于判决后便回到其河南省保丰县老家,原、被告双方从此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当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张双健老家修建的三间砖瓦房及原告经营商品价值约5000元,原告在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了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当由原告分得其经营的商品,由被告分得在其老家处的房屋。
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称其因建房尚欠5600元借款,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补偿,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双健离婚;
二、原告在其住所地处经营的商品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位于河南省宝丰县X镇的三间砖瓦房归被告张双健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