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邢丽霞,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艾某飞,又名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艾某飞之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赵某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靳XX、邢丽霞,被告人艾某飞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7月19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酒后到艾某X家小卖铺买东西时,与艾某X发生纠纷,被告人艾某飞用菜刀将原告人的左肩部、背部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及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9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22时许,在鹤壁市X村,被害人艾某X酒后到艾某X家小卖铺买东西,与艾某X发生纠纷,被告人艾某飞闻讯后赶到现场,用菜刀将艾某X的左肩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某,被害人艾某X左肩峰骨折及躯干部创口均构成轻伤。
被害人艾某X受伤后于2010年7月20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治疗费共计8244.8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医临床司法鉴某,被害人艾某X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1个月考虑陪护2人/天,其后1个月考虑陪护1人/天。误某时间为60天。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艾某飞在山东省威海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X的陈述,证人艾某X、艾某X、张某X、张某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结论、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陪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X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鉴某、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某x.18元的诉请,经查,其提供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证明被害人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却未提供案发时被害人从事该职业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的误某时间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护理费数额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其损伤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飞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某及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