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甲。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方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方乙犯窝藏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沈某某、郭某丁、郭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方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朱某己、朱某庚、毛某某、石某某、黄某辛、杨某某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朱某乙、方甲、方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某,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6日晚6时45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宝山路站某号出入口附近设摊卖小商品的郭某与朱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乙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方甲及朱某己、朱某庚等多人赶至现场对郭某实施了围殴,将郭某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市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接报赶至现场检查确认郭某已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系生前因冠心病死亡,情绪激动、外伤、疲劳等因素可以诱发冠心病发作。次日,被告人朱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甲逃至本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被告人方乙家中藏匿。在公安人员前往方乙家中抓捕方甲时,方乙向公安人员隐瞒方甲藏匿于其家中的事实。后方甲被公安人员从方乙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方乙亦被抓获。朱某乙、方甲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郭某死亡,应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沈某某、郭某丁、郭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58,691元。朱某乙、方甲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相关单据证明的物损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方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郭某并致郭某冠心病突发而当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乙明知方甲系公安机关抓捕对象仍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并对公安人员隐瞒实情,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乙、方乙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方甲应偿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依实际数额参照相关费用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因该笔费用客观已发生,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提供部分单据,故根据有关费用单据参照相关费用标准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物损费的诉请,基于朱某乙、方甲自愿共同赔偿,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方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判令被告人朱某乙、方甲共同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沈某某、郭某丁、郭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361,691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辩称其对被害人的肢体伤害损伤程度较轻微,不足以致命,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其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方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死亡系意外,鉴定结论明确被害人因冠心病死亡,其等伤害行为不足以直接致死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方甲仅向被害人踢了一脚且未踢到;鉴定结论为诱发冠心病致病发死亡,与殴打伤害致人死亡的性质完全不同,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以示罚当其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方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客观上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已成为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致当场死亡的因素之一,故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间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根据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依法定罪。原审法院根据朱某乙、方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因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方乙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乙、方甲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对方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