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乙,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X系同村且相识。2011年间,被告人潘某甲跟随潘某X一起去银行用卡取款时,被告人潘某甲窥见潘某X的取款密码。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趁潘某X家里无人之机,潜入潘某X的房间盗走潘某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并在当日持该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平山营业所的ATM柜员机分四次共取走卡内的现某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潘某X的家人在确认银行卡被盗领了人民币18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得知潘某X报案后,遂退回人民币1800元给潘某X,后得到潘某X谅解。2011年12月1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依法传唤到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证言、被害人潘某X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全额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主动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