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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北、第一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略)元,赔偿其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被上诉人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郑漯高速公路进行整改,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邀请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参与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于2002年3月补签了合同,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1年12月2日,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邀请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与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合同,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地某、内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为(略)元。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自己不是总发包方,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于2004年向河南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情况,该办向河南省交通厅、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督办函,要求两单位调查落实,如属实,请督促欠款单位及早还款。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落实后,下发郑清欠督办(2005)X号文件,向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督办函,主要内容如下: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发包给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承建的郑漯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土建整改项目工程,现拖欠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一案,现根据建设部及省、市清欠文件的有关规定,限你单位于2006年1月2日之前务必将处理情况上报市清欠办。此后,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通过各种方法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赔偿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由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郑市路桥房建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要约,由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中一部分项目的施工,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补签了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的x元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与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追加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予追加是错误的。一方面,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商,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并不在上诉人所承包的范围内,而在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量的范围内,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是被上诉人的真正债务人,本案的审理与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上诉人诉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案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并案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合同本身就没有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是错误的。从姚斌签字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与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负责人与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新宾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是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只是负责了其中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不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向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的一个文本,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向上诉人追认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责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确认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清欠督办(2005)X号文件是错误的。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司法机关,无权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无权确认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第三,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真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已经得到省、市清欠办的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

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从其内容看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已经由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工程施工结束后签订合同,应视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追认,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河南省华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工程量不在其与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其应追加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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