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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系朱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朱某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罗某乙与朱某经自由恋爱,于1979年4月24日在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甲。1989年因朱某认为罗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1年以后,双方基本某于分居状态,罗某乙住在桂东县X村,朱某住在桂东县X镇。2011年3月14日,罗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罗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与罗某乙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桂东县桂瑶房产(桂东房权证字第X号)归朱某所有,桂东流源乡X组X号房产归罗某乙所有;

三、林地(林权证石丙脑、石丙脑横路面及凉亭凹下)归朱某所有,剩余林权均分两份,2012年3月31日前由罗某甲主持双方抓阄决定归属,如一方拒不配合抓阄则视为放弃所有权;

四、2010年8月以前的共同债务(欠朱某军10,000元、欠陈利波24,000元、陈利波转账14,700元、欠陈永根23,000元、欠黄串南2000元、欠罗某甲9000元、欠郭谦高2480元),由朱某偿还三分之一,由罗某乙偿还三分之二,2010年8月以后的债务由罗某乙偿还;

五、罗某乙承包的香山林场合同期内的林木所有权,双方各占有一半份额;

六、其它家电等财产均归朱某所有;

七、本某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负担;

九、本某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某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某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某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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