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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县X镇X村佛子组公路边以每小包10元的价钱出售1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赖××(绰号:“赖狗”)吸食,获利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廖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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